目 录
(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补偿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
14.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19.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支持企业转制升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改制重组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合理避税
(二)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
(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合理避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四)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时新启用(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对中国铁路总公司在改革过程中通过控股、参股等与所属企业建立资本关系而增加的资金账簿资金免征印花税。
对中国铁路总公司承继的原以铁道部名义签订的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革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
对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因铁路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7号)
(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第二条合理避税
(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新增加的资本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转让CDMA资产、股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联通国际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CDMA业务、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权,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权,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资产,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合理避税
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接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方2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固定通信网络资产而增加资本金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转让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过程中,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资产整合过程中,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
(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合理避税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53号)
(八)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中信集团整体改制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有限)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信有限的房地产,以及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股份)的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
在中信集团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将符合境外上市条件的资产等注入中信股份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除外),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第一条
(九)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予以免征。合理避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2号)
九、个人所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个人取得奖金、津贴、补贴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
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个人取得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六款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合理避税
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七)项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四)项
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合理避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5)财税字第025号)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二)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补偿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三条合理避税
(三)个人无偿受赠房屋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四)外籍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一)、(二)、(三)、(八)项合理避税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八)项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九)项
(五)个人所得其他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取得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九)项合理避税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五)项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7号)
十、支持其他各项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2号)第一条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避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第一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二条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对民航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和夜航灯光区)用地、机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以及场外道路用地,免予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32号)合理避税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予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一条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合理避税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合理避税
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客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四)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合理避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六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五条
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五条第(一)项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五条合理避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条第二款
(二)支持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四条合理避税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合理避税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理避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四条第(二)项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8号)
(三)支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四)支持国家商品储备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合理避税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五)促进医疗卫生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理避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合理避税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六)对公检法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合理避税
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
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1号)
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9号)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合理避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第(三)项
(七)支持国防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号)
军队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合理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第(二)项
(八)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1.促进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合理避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第(一)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合理避税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自2014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合理避税
自2015年4月1日起,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2.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3.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六条合理避税
4.房屋大修停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
5.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的税收优惠政策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一条
6.地下建筑用地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合理避税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
7.支持水利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4号)
8.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八条
9.矿山企业生产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合理避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10.盐场、盐矿有关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 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1号)
11.林业系统相关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12.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土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合理避税
13.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14.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一)项
15.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合理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16.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
17.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新购房屋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合理避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18.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换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19.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六条
20.鼓励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合理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证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前款所称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
21.税收抵免的优惠政策合理避税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①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
22.涉外组织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合理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
外国驻辽宁省的外交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辽政办发〔1999〕61号)第四条第(六)项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四)项
23.出口退税政策
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
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自2018年9月15日起执行。本规定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 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93号)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理避税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相纸胶卷、塑料制品、竹地板、草藤编织品、钢化安全玻璃、灯具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润滑剂、航空器用轮胎、碳纤维、部分金属制品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
部分农产品、砖、瓦、玻璃纤维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
除上述所涉产品外,其余出口产品,原出口退税率为1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原出口退税率为9%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原出口退税率为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6%。
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上述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123号)
24.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合理避税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25.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合理避税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合理避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对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合理避税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合理避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实施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实施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合理避税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实施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合理避税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26.生活性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
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合理避税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27.石油、天然气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上述政策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
28.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上述政策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合理避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8年第6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新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5号)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7号)